各地级市交通运输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厅机关有关处(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5年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2025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本级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提高监督实效与减轻基层负担并重,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实施,促进执法工作部署及时贯彻落实。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素养的执法监督人员,保障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经费、车辆、装备等必要条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推行社会监督员制度,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选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社会公众代表等,参与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章监督职责及内容
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指导。
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法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规范,制定或细化行政执法标准、程序、行为规范等管理制度;
(二)指导行政执法具体业务,并对行政执法有关具体规定作出解释答复;
(三)监督本部门本系统或者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转办、交办、督办投诉、举报本部门本系统或者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问题线索;
(五)协调、配合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监督;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实施专项整治;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对执法工作的内部监督,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健全完善本单位内部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监督本单位人员、标准、程序、行为规范和装备保障等行政执法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落实情况;
(四)指导本单位以及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具体业务;
(五)承办、督办投诉、举报本单位的问题线索;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规范、计划等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准确等;
(五)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包括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执法方式是否文明规范等;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执法人员资格证件、培训教育、风纪风貌、着装内务以及执法辅助人员管理等;
(七)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管理、使用等情况;
(八)上级部门交办、督办和12345、12328热线转办的行政执法类投诉举报办理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三章监督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结合业务工作实际,采取明察暗访、挂牌督办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专案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日常监督是指对执法活动进行的常规性、持续性的监督。
专项督查是指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问题,或某些重点方面或特定方面的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专案监督是指对影响群众重大利益、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执法案件进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拓宽交通运输执法监督的线索来源渠道,通过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数据分析、案卷评查等途径收集问题线索,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执法现场明察暗访;
(三)运用信息化执法监督平台,对执法人员、执法车辆、执法案卷等进行监督;
(四)查阅、复制、调取与执法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视听资料、案卷等有关材料,必要时要求被监督对象就有关事项、行为等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询问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相对人,开展问卷调查等;
(六)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调查;
(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对重大执法案件加强督办、跟踪问效;
(八)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或执法评议考核;
(九)联合其他工作部门监督检查,引入第三方机构监督等;
(十)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
(一)严重违反或多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媒体公开曝光,公众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已影响交通运输行业秩序的;
(四)对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久查不决,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对上级部门批办、转办的案件或线索迟办、缓办的;
(六)需要挂牌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线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
执法监督工作原则上以本级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为主,可视工作需要,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监督对象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执法监督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执法监督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有权申请回避。
被监督对象提出回避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章监督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线索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存在不当情形,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能当场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见附件1),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查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九条被监督对象拒不整改或不按期整改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
(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
(二)撤销、变更违法或不当的执法决定;
(三)暂扣或建议吊销执法证件;
(四)依法依规作出其他执法监督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基本信息;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六)申请复查的期限、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条被监督对象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查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被监督对象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建议有关单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等情况,可以向被监督对象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执法工作开展内部监督,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参照使用以上条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文书。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和投诉举报处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宁交办发〔2005〕184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宁交办发〔2005〕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