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主动公开文件
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1. 责任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 生成日期:2020-12-31 10:14

关于印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试行)》已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0年第1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0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行政应诉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其相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厅机关负责人,是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被提起行政诉讼,厅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厅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律师、法律顾问等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主要负责人对交通运输厅行政应诉工作负总责;法治工作分管负责人对具体行政应诉工作负责;业务工作分管负责人对涉及分管业务的具体行政应诉案件负责。

第六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行政应诉案件按照“谁实施、谁应诉”的原则办理。对以交通运输厅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案件,由被诉行政行为实施部门(包括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负责具体承办,厅正职或被诉行政行为分管副职或副职级别负责人作为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交通运输厅作为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或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牵头承办,厅正职或分管法治工作的副职或副职级别负责人作为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对厅所有行政应诉案件负有监督、指导、协调和协助承办部门做好出庭应诉、通知等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厅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厅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五)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不能出庭的情形。

第八条交通运输厅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是本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且具体行使被诉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厅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拒不到庭。

第十条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缺席、迟到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尊重法官对庭审的指挥和安排;

(三)依法履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等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协调工作,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不得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厅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落实并反馈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交通运输厅法律顾问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应协助案件承办部门及时对应诉案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包括目录、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执行结果情况等内容。档案材料应在案件结束后30日内完成立卷归档,并报交通运输厅办公室留档。

第十四条厅属承担行政职能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应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五条厅属各单位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状副本以及法院判决(裁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有关材料复印件报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六条厅属各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厅年度法治建设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