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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 责任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 生成日期:2026-03-11 17:54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6年第2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6213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统计服务经济发展、行业管理和公众需求的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交通运输统计改革、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及《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结合宁夏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夏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对全区公路、水路等领域的交通运输经济建设和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收集交通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服务,实行统计监督检查等活动。

全区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厅直属有关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前款所称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是指承担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任务的自治区、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处(科)室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按照职责范围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具体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按照职责范围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统计单位和人员职责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应给予日常统计、普查、专项调查及统计分析研究等统计工作经费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厅负责统计协调工作的处室在统计调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执行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有关规章制度、统计标准、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等,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协调交通运输部及自治区统计局布置的交通运输行业普查、日常调查及专项调查等有关统计调查任务。

(三)组织协调全区交通运输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管理、公布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改进统计工作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六)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统计业务培训。

(七)完成有关交通运输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厅各相关业务处室按照分块管理原则,分别负责业务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厅属各单位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统计职责,并接受厅业务处室指导、监督:

(一)组织开展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日常调查及专项调查工作,以及相应的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

(二)拟定本领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本领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参与全区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四)根据实际开展有关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各市、县(区)交通运输统计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完成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他统计工作。

各单位或处室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发生职责变更的,业务工作职责相关的统计工作移交给改革后承担该职责的单位或处室。

第九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对象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十条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第三章统计调查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十四条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前款所称逐级报送是指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属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经各级有关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厅,由交通运输厅报送至上级部门或有关单位

前款所称直接报送是指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自治区统计部门等报送统计资料,同时抄报交通运输厅相关业务处室。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要严格执行报表制度,及时、规范上报统计数据,加强源头数据质量管理。向上级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须经本单位领导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统计数据增减幅度较大(含突增突减)的,数据上报时须同时上报加盖单位公章的数据变化说明。

第四章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科学方法,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强化统计服务功能,为交通决策和服务社会公众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阐述存在的问题,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五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的总称,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经整理、分析后形成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等。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妥善保管统计资料。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除应当保密的外,自治区、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布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资料。各单位内部印制的统计资料须报送交通运输厅。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和规定对全区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考核事项负责,按照交通运输部统计考核办法,落实好统计基础工作、统计数据报送时效、统计数据报送质量、经济运行分析工作等相关工作要求

第二十为确保全区交通运输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全面性,将不定期开展统计数据的质量抽查,对上报数据质量和时效性差的单位以及对全区交通运输统计考核结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相关结果将在年度综合考核中运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统计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应协助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规定移送有关材料。

第七章

第二十本办法自20264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3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