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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的通知
  1. 责任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 生成日期:2010-05-10 17:49
宁交办发〔2010〕95号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宁夏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附件:
宁夏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宁夏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厅及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的厅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厅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运输厅具体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厅属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
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联合其他部门进行清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厅法制部门负责对厅属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六条  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七条  交通运输厅法制部门和厅属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拟定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厅法制部门和厅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开展前,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制定目的。
第十五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结合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有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