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我区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和交通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交通行政复议工作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交通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在交通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四)辱骂、体罚、打击报复、陷害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复议责任:
(一)因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复议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复议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复议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复议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八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行政复议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同意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不同意,批准人同意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否定下级复议机关正确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的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复议人员资格。
(六)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违反政纪的,按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对本机关的交通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法制、监察、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机关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 任。
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五条 追究交通行政复议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机关法制、监察、人事机构各抽调1-2名工作人员成立联合办案小组。
(二)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按照本实施细则有需要追究交通行政复议责任的情形的,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四)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五)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人事、监察部门制发《行政处分建议书》。
(六)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交通行政复议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对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