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信用管理体系,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的通知》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工作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意见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nxjtystysfwc@163.com 。联系电话:0951-6076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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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0年12月 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信用管理体系,加强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信用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承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奖惩等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自治区区域内经许可或备案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以及汽车租赁经营者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之外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经营者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鼓励支持信用等级高的经营者发展。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和运输经营活动相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经营范围、从业人员、营运车辆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运输经营活动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息报送等方面信息:
(一)安全生产: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情况;
(二)经营行为:在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违法违章违规经营行为情况;
(三)服务质量:发生经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服务不规范、有责投诉、被媒体曝光等有关情况;
(四)信息报送: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及其他信息等情况。
具体内容详见《自治区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附件1)扣分项目及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经营者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三类以上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二)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擅自从事“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三)“两客一危”运输经营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平台或者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以及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运输动态信息,当年累计达到3次的;
(四)“两客一危”运输经营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以及破坏卫星定位装置、恶意人为干扰屏蔽信号的;
(五)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以及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规定的最低投保限额投保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而未继续投保,并拒不投保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经培训发放结业证书的;
(七)当年内,经营者发生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数占该经营者拥有货运车辆总数10%以上,且累计发生超限次数达到5次的;
(八)经营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两客一危”运输经营者既不自建车辆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平台,也不使用社会化监控平台,未自行监控或者未履行监控职责的;
(二)经营者在当年内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3起以上或者2起以上同类情形的;
(三)经营者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需要,定期向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征集经营者相关的安全事故信息,向行业协会征集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信息;鼓励通过互联网等向社会征集运输经营活动相关信用信息。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以及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或者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相关内容提供超限运输违法经营等相关信用信息。
相关信用信息核实后自动接入或者由运输管理机构录入“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记录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未经许可或者使用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班线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专用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
(二)旅游经营者委托不具备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客运经营者,或者租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
(三)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不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或者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的,以及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记录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未经许可或者使用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二)危险货物托运人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或者租用不具备相应经营范围的营运车船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在当年内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3起以上或者2起以上同类情形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通过“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负责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经营者所在地为设区的市城区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信用档案通过“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自动生成。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企业端口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报送。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周期为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评价周期次年3月10日前完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具体区分相应类别按照信用信息记录情况以及《自治区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每个评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重复扣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由负责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得分情况进行评定,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四个信用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一)评定期内得分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二)评定期内得分在80分以上不到90分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三)评定期内得分在60分以上不到8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四)评定期内得分不到6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第二十条 按照《自治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规定,评定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从业人员中有10%以上信用等级为B级的或者60%以上的从业人员信用等级低于AA级,该经营者的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AA和AA级。
第二十一条 评定期内运输经营者在发生较大以上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评定期内经营者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其当年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AA级和AA级。
第二十二条 评定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记为B级:
(一)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由于经营者原因,发生重特大服务质量事件,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或者重特大财产损失,受到自治区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
(四)按照《自治区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办法》规定,评定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车辆平均记分值达5分/辆的;
(五)按照《自治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属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从业人员累计有20%以上信用等级为B级的;
(六)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评定期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20%的;
(七)在信用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八)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拥有4辆以下营运货车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三类专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三级以下客运站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当年新取得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当年转入本省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当年暂不评定信用等级。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之外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从事运输经营或者相关活动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记录信息但不记分,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分,评定不同业务类别的信用等级。其业务类别最低的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一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不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初评结果由“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自动生成。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经营者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二十八条 被评定信用等级的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作出回复。调查核实情况应及时录入修正“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相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初评公示后修正的数据,生成上一年度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将其最近一个周期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其对外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网站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查询系统,便于经营者通过网站等及时查询信用信息记录情况,并逐步与公安、安监、工商以及信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实施联合奖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新增运力、扩大经营项目、经营权延续、表彰奖励、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依据。鼓励社会优质资源向信用等级高的经营者倾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信用等级低的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年度内应当随机检查3次以上,并进行诚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办理运输经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通知》要求,将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或者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归集,并录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库。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行为信息,抄告同级相关信用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加强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公开。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市场信用需求,采集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拓展运输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记录信用信息而未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三)擅自清除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对信用信息记录、评定等申诉、复核等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自治区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自治区道路运输行业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一、自治区道路客运(班车、包车)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5 |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5 | |
3、拖延、谎报、隐瞒不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11 | |
4、拖延、谎报、隐瞒不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21 | |
5、评定期内累计发生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人员死亡1人以上扣3分,死亡3人以上的扣10分,死亡10人以上的扣30分 | ||
6、未按规定落实卫星定位动态监控责任及配备监控人员、设备的 | 11 | |
7、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制度不健全的 | 5 | |
7、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其它事项的 | 2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0.1分/车 | 1 |
2、其他 | ||
1)客运车辆违反有关规定超过核定的载客限额运送旅客的 | 1 | |
2)客运车辆未按要求在车厢内部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的 | 1 | |
3)客运车辆设备、设施未保持齐全有效或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0.5 | |
6)未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社会保险的 | 1 | |
7)车辆卫星定位运行轨迹与经营业务不符的,每发现一次 | 1 | |
8)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技术管理和维护制度的 | 3 | |
9)提供虚假申请信息、伪造申报材料等欺骗手段通过包车业务备案的,或不备案自行营运的 | 0.5 | |
10)不配合参与区域内行业主管部门客运资源整合工作的 | 5 | |
11)未按要求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的 | 5 | |
12)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5 | |
13)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 | 21 | |
服务质量 | 1、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和服务承诺制度的 | 2 |
2、有效投诉率每增0.01次/车 | 1 | |
3、因服务质量差被市、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3 | |
4、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5 | |
5、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10 | |
6、因服务质量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 10 | |
信息报送 |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的 | 2 |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数据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 2 | |
3、信息报送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3 |
二、自治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5 |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5 | |
3、拖延、谎报、隐瞒不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11 | |
4、拖延、谎报、隐瞒不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21 | |
5、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超过每百万车公里0.1人次,超过部分每增0.01人次/百万车公里的 | 0.5 | |
6、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超过每百万车公里0.01人次,超过部分每增0.001人次/百万车公里的 | 0.5 | |
7、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其它事项的 | 2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0.1分/车的 | 1 |
2、其他 | ||
1)拒绝按照政府指令开通的线路运行的 | 3 | |
2)未按要求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性任务的 | 5 | |
3)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5 | |
4)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 | 21 | |
服务质量 | 1、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和服务承诺制度或未有效落实的 | 3 |
2、有效投诉率超过1次/百万车公里,超过部分每增0.1次/百万车公里的 | 0.5 | |
3、因服务质量差被市、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3 | |
4、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5 | |
5、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10 | |
6、因服务质量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 10 | |
7、未按规定及时公示线路调整信息的 | 1 | |
8、未按规定公示线路站点、班次间隔、班次时刻的 | 1 | |
信息报送 |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的 | 2 |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数据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 2 | |
3、信息报送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3 |
三、自治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5 |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5 | |
3、拖延、谎报、隐瞒不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11 | |
4、拖延、谎报、隐瞒不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21 | |
5、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超过0.1人次/百万车公里,超过部分每增0.01人次/百万车公里的 | 0.5 | |
6、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超过0.01人次/百万车公里,超过部分每增0.001人次/百万车公里的 | 0.5 | |
7、出租汽车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率超过0.2次/万车公里,超过部分每增0.02次/万车公里的 | 0.5 | |
9、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其它事项的 | 2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0.1分/车的 | 1 |
2、其他 | ||
1)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统计档案制度和基础台账的 | 0.5 | |
3)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 2 | |
4)实行承包经营,未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的 | 1 | |
5)与驾驶员所签订合同,承包费用显失公平的 | 1 | |
6)存在多收费、乱收费现象,未及时足额发放财政补贴的 | 1 | |
7)驾驶员投诉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于有责投诉的 | 0.5 | |
8)未按要求定期进行车辆安全、车容车貌检查的 | 0.5 | |
9)未按要求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性任务的 | 5 | |
10)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5 | |
11)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 | 21 | |
服务质量 | 1、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和服务承诺制度的 | 2 |
2、有效投诉率超过1次/百万车公里,超过部分每增0.1次/百万车公里的 | 0.5 | |
3、因服务质量差被市、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3 | |
4、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5 | |
5、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10 | |
6、因服务质量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运管机构通报批评的 | 10 | |
信息报送 |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的 | 2 |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数据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 2 | |
3、信息报送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3 |
四、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5 |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5 | |
3、拖延、谎报、隐瞒不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11 | |
4、拖延、谎报、隐瞒不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21 | |
5、评定期内累计发生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人员死亡1人以上扣3分,死亡3人以上的扣10分,死亡10人以上的扣30分 | ||
6、未按规定落实卫星定位动态监控责任和监控人员、设备的 | 11 | |
7、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其它事项的 | 2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0.1分/车 | 1 |
2、其他 | ||
1)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运输的每增加0.02起/车 | 1 | |
2)违规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 5 | |
3)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要求悬挂标志的 | 2 | |
4)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未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11 | |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未配备押运员的 | 2 | |
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未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违章作业的 | 2 | |
7)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随意在居民聚居点或行人稠密地段或政府机关或名胜古迹或风景游览区停车的 | 2 | |
8)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未及时、真实、准确填报电子运单,装载货物情况与电子运单信息不符的 | 3 | |
9)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未按照有关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 2 | |
10)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技术管理和维护制度的 | 3 | |
11)所属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记的 | 2 | |
12)未按要求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的 | 5 | |
13)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5 | |
14)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 | 21 | |
服务质量 | 1、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和服务承诺制度的 | 2 |
2、有效投诉率每增0.025次/车 | 1 | |
3、因服务质量差被市、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3 | |
4、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5 | |
5、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10 | |
6、因服务质量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运管机构通报批评的 | 10 | |
信息报送 |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的 | 2 |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数据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 2 | |
3、信息报送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3 |
五、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5 |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5 | |
3、拖延、谎报、隐瞒不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11 | |
4、拖延、谎报、隐瞒不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21 | |
5、使用与存储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粉尘、腐蚀剂、污染物、压力容器等,不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 | 2 | |
6、安全防护设施没有明显警示、禁令标志 | 2 | |
7、生产厂房和停车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等各项要求 | 2 | |
8、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其它事项的 | 2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1分 | 1 |
2、其他 | ||
1)不按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结算费用 | 5 | |
2)维修实际使用配件与告知托修方的来源、质量、品牌不符 | 5 | |
3)未经托修方同意,擅自处置更换的废旧配件 | 3 | |
4)未向托修方出具统一格式的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 | 3 | |
5)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 2 | |
6)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或者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回收处理不符合要求 | 3 | |
7)维修项目不与车主沟通或者擅自扩大作业范围 | 2 | |
8)未按《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要求公示维修业务受理程序、服务质量承诺、客户抱怨受理程序和受理电话、管理机构投诉电话、收费价格、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维修质量保证期、从业人员照片和资格信息 | 1 | |
9)未对原厂配件和修复配件明码标价或未提供常用配件的产地、生产厂家、质量保证期、联系电话等信息 | 1 | |
10)厂区环境、业务接待室、客户休息室不整洁,各类指示标志不清楚,重要区域和特种设备未设立警示标志 | 2 | |
11)未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 3 | |
12)维修档案内容不全的,缺少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结算清单,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档案缺少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出厂合格证(副本) | 2 | |
13)未按规定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有关汽车电子档案系统的 | 2 | |
14)维修合同、结算清单、质量检验记录、出厂合格证等填写不规范 | 1 | |
15)占道经营,未采取措施防止废油等污染路面 | 2 | |
16)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5 | |
17)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 | 21 | |
服务质量 | 1、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和服务承诺制度或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 2 |
2、发生有效投诉,每发生1起的 | 3 | |
3、因服务质量差被市、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3 | |
4、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5 | |
5、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10 | |
6、因服务质量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 10 | |
7、因经营者责任,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车的 | 2 | |
8、不按规定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 3 | |
9、质保期内,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 | 3 | |
10、无客户休息场所和设施 | 3 | |
信息报送 |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的 | 2 |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数据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 2 | |
3、信息报送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3 |
六、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5 |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5 | |
3、拖延、谎报、隐瞒不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11 | |
4、拖延、谎报、隐瞒不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21 | |
5、评定期内累计发生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人员死亡1人以上扣3分,死亡3人以上的扣10分,死亡10人以上的扣30分 | ||
6、3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存在有驾培经营者责任的比率,每增0.005次/人 | 5 | |
7、教练场内秩序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 3 | |
8、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道路上进行学员驾车培训的 | ||
9、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其它事项的 | 2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计分值每增加0.1分/车的 | 1 |
2、其他 | ||
1)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被查实的 | 11 | |
2)未对教练员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等进行考核 | 5 | |
3)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车载计时设备等设施的 | 3 | |
4)驾培教学过程中,发现教练员不随车教学的 | 3 | |
6)虚假宣传招生、培训措施的 | 5 | |
7)未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的 | 3 | |
9)教学车辆未按规定喷涂驾培标志的 | 3 | |
10)使用非教学车辆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 3 | |
11)未按规定填写教学日志的 | 1 | |
12)填写教学日志弄虚作假的 | 3 | |
13)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 1 | |
14)未与学员签定培训合同、签订的培训合同不符合规范要求或未实际履行培训合同的 | 3 | |
16)不按规定为教练车购买车辆保险的 | 1 | |
17)所属教练员不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 | 1 | |
18)未按要求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性任务的 | 5 | |
19)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5 | |
20)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 | 21 | |
服务质量 | 1、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和服务承诺制度或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 2 |
2、发生有效投诉,每发生1起的 | 3 | |
3、有效投诉总数超过3次或者驾培经营者教练员被有效投诉超过3人次的 | 1 | |
信息报送 |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的 | 2 |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数据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 2 | |
3、信息报送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3 |
八、自治区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 5 |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5 | |
3、拖延、谎报、隐瞒不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11 | |
4、拖延、谎报、隐瞒不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21 | |
5、危险物品检测仪使用不正常或安检人员缺岗的 | 3 | |
6、旅客行包(李)漏检漏查的 | 1 | |
7、发生危险品违规进站的 | 10 | |
8、未对小件快运物品实施安全检查的 | 1 | |
9、未设立营运客车安全例检机构的 | 3 | |
10、安全例检岗位职责、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或安全例检场所不符合要求、设施设备不齐全、操作不规范的 | 2 | |
11、未划定停车区、发车区、下客区,或各功能区未有效隔离的 | 3 | |
12、未建立报班制度,或报班审查不严的 | 2 | |
13、未按要求配备出站检查人员,或出站检查人员缺岗的 | 2 | |
14、未执行“六不出站”制度的 | 5 | |
15、站场中无限速标志标线,或标志标线不明确不清晰的 | 3 | |
16、停车场内有无关车辆或无关人员进出 | 5 | |
17、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其它事项的 | 2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1分 | 1 |
2、其他 | ||
1)擅自搬迁客运站,或擅自改变客运站服务功能和用途的 | 11 | |
2)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 1 | |
3)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客票的 | 2 | |
4)未按公正、合理、有序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的 | 1 | |
6)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 | 1 | |
7)未按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的 | 1 | |
8)未与进站班车经营者签订进站协议合同的 | 2 | |
9)未按站级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或设备未完好有效的 | 2 | |
10)客运站标志标识系统不符合《汽车客运站建设规范》要求的 | 2 | |
11)电子显示系统、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1 | |
12)未在售票厅明显位置公布乘客须知、营运线路图等 | 1 | |
13)站务人员不遵守站务操作规程,服务不规范的 | 1 | |
14)未设立广播服务,或广播未介绍班次情况、旅行安全、预报检票通知,未及时播报班车晚点误点等信息的 | 1 | |
15)站场管理不到位,秩序混乱、或环境卫生差的 | 2 | |
16)未按要求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的 | 5 | |
18)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5 | |
19)由于经营者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 | 21 | |
服务质量 | 1、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和服务承诺制度的 | 2 |
2、发生有效投诉,每发生1起的 | 3 | |
3、因服务质量差被市、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3 | |
4、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5 | |
5、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 10 | |
6、因服务质量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运管机构通报批评的 | 10 | |
7、未设立咨询服务台,或不能提供咨询服务的 | 2 | |
8、对投诉事项不能及时处理办结的 | 1 | |
信息报送 |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的 | 2 |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数据不准确造成不良后果的 | 2 | |
3、信息报送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3 |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信用宁夏建设,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信用管理体系,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的通知》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承担道路运输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奖惩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押运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之外的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但实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和运输从业活动相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驾驶证初领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件号码、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件初领日期和变更记录以及继续教育情况等(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包括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服务监督卡号、注册情况)。
第九条 从业人员运输从业活动相关信用信息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信息:
(一)安全生产: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有关情况;
(二)经营行为: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行业、职业规范等的行为;
(三)服务质量:发生经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有责投诉、被曝光等有关情况。
具体内容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附件1)扣分内容栏目。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驾驶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营运,当年内累计达到3次的;
(二)道路三类以上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违规关闭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车辆实时在线,当年内累计达到3次的;
(三)货运驾驶员发生违法超限运输,当年内累计达到3次的;
(四)发生较大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超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两客一危”运输车辆经营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从业人员在当年内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3起以上或者2起以上同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需要,定期向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征集从业人员相关的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在“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汽车客运、四类班线客运、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经营的;
(二)未经许可、超越许可事项或者使用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或者车辆承运的;
(四)旅游经营者委托不具备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客运经营者,或者租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驾驶“两客一危”运输车辆经营的;
(二)在当年内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3起以上或者2起以上同类情形的。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通过“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和维护。从业人员所在地为设区的市城区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信用档案通过“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自动生成。信用管理年度档案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评价周期次年3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实行记分制,具体按照信用信息记录情况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每个评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重复记分。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由负责建立信用档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记分情况进行评定,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信用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B级表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评定:
(一)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1.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在5分以下;
2.上两个年度信用等级连续为AA级以上;
3.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信用等级为AA级:
1.未达到AAA级的评定条件;
2.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未达到10分的;
3.从业人员上年度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
4.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信用等级为A级:
1.未达到AA级的评定条件;
2.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未达到20分的。
(四)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为B级:
1.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达到20分的;
2.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以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从业人员负主要责任的;
3.因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受到公安部门拘留以上处罚的;
4.从业人员受到自治区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5.在信用评定过程中,从业人员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的;
6.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有敲诈、索取或者占有他人财物行为,被举报查实的;在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辱骂、威胁执法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活动情形的;
7.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危险货物被盗、抛撒或者泄漏后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或者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置的;
8.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条 在一个评定周期中从业人员获得自治区级以上部门对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新技术创新等方面表彰奖励,可以一次性抵扣3分记分分值。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领证、转入本自治区不满一年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当年暂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一个评定周期届满,从业人员有关运输从业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不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评定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达到20分的(不含从业资格证件吊销),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属的经营者加强管理,告知其在记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等的继续教育。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并收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归入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在本次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为B级。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初评结果由“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自动生成。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作出回复。调查核实情况应及时录入修正“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系统根据初评公示后修正的数据,生成上一年度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将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查询系统,便于从业人员或者经营者通过网站等及时查询信用信息记录情况,并逐步与公安、安监以及信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并将从业人员信用等级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奖励、辞退挂钩。
第二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应的服务监督卡或者驾驶员信息公示卡上标注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评先评优时优先考虑AAA级从业人员,在经营者招标投标等文件中可以设置针对AAA级从业人员的加分项。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所属的信用等级为B级的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将其调离关键服务岗位;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承担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不得安排其承担黄金周和春运期间的相关运输服务;不得安排其承担省际、市际班线客车和旅游包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或者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归集到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进行联动惩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方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的行为信息,抄告同级信用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记录信用信息而未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三)擅自清除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对信用信息记录、评定等申诉、复核等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 扣分内容 | 扣分值 |
安全生产 | 1、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未尽职采取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损失的,或者未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5 |
2、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含)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且负同等(含)以上责任的 | 10 | |
3、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含)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且负次要责任的 | 5 | |
4、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合格、不合法的器械、工具或者不规范使用合法器械、工具等情况的 | 3 | |
5、道路运输驾驶员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 5 | |
6、道路运输驾驶员非法超限运输的 | 5 | |
7、道路运输驾驶员在从业过程中,故意损毁、屏蔽车辆动态监控系统的 | 5 | |
经营行为 | 1、违法行为记分累积分值每增加1分的 | 1 |
2、其他 |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 3 | |
2)道路运输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 | 5 | |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照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从事道路运输的 | 10 | |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搭乘无关人员的 | 5 | |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未经批准在居民聚居地或行人稠密地段或名胜古迹或风景游览区停车的 | 5 | |
6)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过程中,违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规定的 | 3 | |
7)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过程中,违反出租汽车客运有关规定的 | 3 | |
8)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 5 | |
9)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吸烟、吃东西、接打电话的 | 2 | |
服务质量 | 1、因服务质量差,受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全县(区、市)通报批评的 | 5 |
2、因服务质量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受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全市通报批评的 | 10 | |
3、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因业务不熟练、操作不规范,给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发生有责投诉的 | 5 | |
4、不文明、不规范运输服务行为被举报投诉被并查实的 | 5 | |
5、不文明、不规范运输服务行为被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 10 | |
6、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不规范、不文明情况,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的 | 10 | |
7、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存在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运输服务的 | 10 | |
8、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未按照行业相关标准、规范、法规操作,未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服务、并保障服务质量的 | 5 | |
9、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等被举报查实的 | 10 | |
10、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存在宣传、散布不健康、不文明资料、影像情况 | 5 |
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累积记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发生,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道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从业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信用管理累积记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自治区区域注册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区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自治区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类型代码表》(附件)的规定,对已实施处罚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予以记分。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应当在信息系统中予以记分。
第五条 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的累积记分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除以考核时其名下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总数所得结果,四舍五入后得整数。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站(场)等前款规定之外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考核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
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件的考核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该证件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的考核分值未达到10分的,记分值应当予以清除;一个考核周期已满,尚未结案的违法行为记分值应当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考核分值达到10分但不满20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证件。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考核分值达到20分的,且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吊销相应的证件情形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相应的证件。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未依法被暂扣、吊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周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依法予以暂扣或吊销。
第八条经营者、从业人员同时被查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立案,分别予以处罚、记分;同一个经营行为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较重的行政处罚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
第九条 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经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不得予以记分;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清除记分:
(一)执行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的运输行为;
(二)因道路施工、恶劣天气等特殊原因,有关部门实施交通管制、分流、封路期间导致的有关运输违法行为;
(三)经公安机关认定车辆被盗抢、号牌被套用期间发生的运输行为;
(四)运输过程中实施见义勇为、抢救人员的行为;
(五)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
(六)《自治区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类型代码表》规定的其他行为。
车辆年审、维护检测类案件和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实施处罚中无法确定具体从业人员行为的,对从业人员不予处罚、记分。只对从业人员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不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予以记分。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的,应当清除原记分,按照变更后的处罚决定予以记分。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部门以及银行、保险等单位实现违法行为记分信息共享。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并方便经营者、从业人员查询。
有关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符合交通运输相关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累积记分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通过信息系统实施记分的;
(二)应当给予记分而未记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虚假记分的;
(四)刁难当事人进行恶意记分的;
(五)擅自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清除记分记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