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修订《统计法》印发和行业改革进一步深入、处室职责调整,为更好适用实际工作,不断规范宁夏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要求,现研究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修订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5年12月8日—2026年1月8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发送:ghc727@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邮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75号交通运输厅综合规划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5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统计服务经济发展、行业管理和公众需求的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交通运输统计改革、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及《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结合宁夏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对全区公路、水路等领域的交通运输经济建设和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收集交通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服务,实行统计监督检查等活动。
全区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厅直属有关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前款所称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是指承担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任务的自治区、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处(科)室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按照职责范围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具体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按照职责范围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单位和人员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应给予日常统计、普查、专项调查及统计分析研究等统计工作经费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厅负责统计协调工作的处室在统计调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执行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有关规章制度、统计标准、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等,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协调交通运输部及自治区统计局布置的交通运输行业普查、日常调查及专项调查等有关统计调查任务。
(三)组织协调全区交通运输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管理、公布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改进统计工作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六)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统计业务培训。
(七)完成有关交通运输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厅各相关业务处室按照分块管理原则,分别负责业务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厅属各单位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统计职责,并接受厅业务处室指导、监督:
(一)组织开展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日常调查及专项调查工作,以及相应的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
(二)拟定本领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本领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参与全区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四)根据实际开展有关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统计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五)完成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他统计工作。
各单位或处室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发生职责变更的,业务工作职责相关的统计工作移交给改革后承担该职责的单位或处室。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对象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统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对接替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能独立工作。有关统计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通告上级数据报送单位。
第三章 统计调查实施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十六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前款所称逐级报送是指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属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经各级有关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厅,由交通运输厅报送至上级部门或有关单位。
前款所称直接报送是指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自治区统计部门等报送统计资料,同时抄报交通运输厅相关业务处室。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要严格执行报表制度,及时、规范上报统计数据,加强源头数据质量管理。向上级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须经本单位领导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统计数据增减幅度较大(含突增突减)的,数据上报时须同时上报加盖单位公章的数据变化说明。
第四章 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充分利用科学方法,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强化统计服务功能,为交通决策和服务社会公众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阐述存在的问题,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的总称,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经整理、分析后形成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 除应当保密的外,自治区、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公布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资料。各单位内部印制的统计资料须报送交通运输厅。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我区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考核事项负责,按照交通运输部统计考核办法,落实好统计基础工作、统计数据报送时效、统计数据报送质量、经济运行分析工作等相关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全区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全面性,将不定期开展统计数据的质量抽查,对上报数据质量和时效性差的单位予以通报。对全区交通运输统计考核结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相关单位,将在年度综合考核中运用。造成重大数据问题的,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统计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应协助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规定移送有关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x月x日。